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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又名小马义,男,1992年0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7年03月26日主动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06月30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0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跃与徐某、陈某胜、李某、陆某(此四人已判)相约在赫章县城关镇党校附近的一家夜宵店吃烙锅饮酒结束后,徐某开车搭载陆某、陈某胜行驶至“国会”KTV门口,遇到吴某、陇卫、陇刚、成某等人。徐某喊吴某上车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徐某持刀将对方一人杀伤,并喊走在后面不远处的王跃、李某帮忙,王跃、李某即上前追打陇卫。王跃追至“动力V8”网吧门前将陇卫打倒在地,陈某胜等人又对倒在地上的陇卫进行殴打。“动力V8”网吧的老板陈光祥及其子陈龙看见打架斗殴便上前劝阻,被陈某胜等人殴打。经鉴定,成某左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陇刚右肩背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陈光祥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跃赔偿被害人陇卫经济损失2,000元,陇卫表示谅解王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跃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跃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陇卫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跃不服,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作为其上诉及开庭中的辩护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跃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跃所提“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已对其在本案中所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所量刑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跃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