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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8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昌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银春、顾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昌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银春,顾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841号之二申请人:攀枝花市昌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左侧烂院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6655454M。法定代表人:黄昌映,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被申请人:刘银春,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顾明芳,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攀枝花市昌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银春、顾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凤凰西街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川DLPX**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川DLP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车辆交由攀枝花市昌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不得转让、变卖、毁损和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