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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风春、范金柱等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春,范金柱,范庆玲,范立祥,高秀清,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557号原告:赵风春,女,系死者范效农之妻。原告:范金柱,男,汉族,系死者范效农之子。原告:范庆玲,女,汉族,系死者范效农之女。法定代理人:赵风春,女,汉族,系范庆玲之母。原告:范立祥,男,汉族,系死者范效农之父。原告:高秀清,女,汉族,系死者范效农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薛娟,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树国,经理。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房宝印,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风春、范金柱、范庆玲、范立祥、高秀清与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赵风春、范金柱、范庆玲、范立祥、高秀清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风春、范金柱、范庆玲、范立祥、高秀清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风春、范金柱、范庆玲、范立祥、高秀清负担。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