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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521邵宝龙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宝龙,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521号申请执行人:邵宝龙,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楚州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苏州市金阊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邵宝龙与被执行人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楚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建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邵宝龙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货款44000元,从2009年5月6日起;货款6800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40元,由告张建国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楚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