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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丽娜与高玉宝、白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高玉宝,白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49号原告:赵丽娜,女,1984年10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白俊祥,男,1960年11月12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系原告亲属。被告:高玉宝,男,1955年2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白玉霞,女,1962年10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赵丽娜诉被告高玉宝、白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被告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赵丽娜诉称:2009年4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二被告当时承诺尽快还上此款,但原告每年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高玉宝辩称:借原告25000元无异议,欠据中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与白玉霞是夫妻,于2017年4月协议离婚,当时借款用于买化肥和供白玉霞的女儿上学用了,白玉霞也知道这事。同意还款,但暂时没钱。白玉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宝与白玉霞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协议离婚。2009年4月原告赵丽娜应被告高玉宝要求从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此笔贷款由张小刚担保。后此笔贷款由被告高玉宝使用,用于购买化肥及子女上学,高玉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25000元,利息按当地信用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债权人赵丽娜,欠款人高玉宝、白玉霞(高玉宝代签),2009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高玉宝、白玉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高玉宝、白玉霞应该按照欠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欠据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求,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欠据中白玉霞的名字系高玉宝代签,但此款用于其二人的生产、生活及子女上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并且证人张某某亦证实了被告所借款的用途,在被告白玉霞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答辩的情形下,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宝、被告白玉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赵丽娜借款25000元,并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高玉宝、白玉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