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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足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足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足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普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宁,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足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18日向上诉人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合记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