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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菊曼王艳萍与石新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萍,于菊曼,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兰桂坊娱乐城,石新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萍,女,汉族,1997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菊曼,女,蒙古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兰桂坊娱乐城,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号*栋*层。经营者:聂秀峰,女,汉族,1949年8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三巷*号*栋*层***号。委托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新慧,女,锡伯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王艳萍、于菊曼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兰桂坊娱乐城(下称兰桂坊娱乐城),原审被告石新慧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萍、于菊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被上诉人兰桂坊娱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萍、于菊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兰桂坊娱乐城的诉讼请求;2、由兰桂坊娱乐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实质上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仲裁委先行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本案案由也没有查明双方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亚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我们与兰桂坊娱乐城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我们退还兰桂坊娱乐城奖励费及进场费54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7月27日我们已经将该费用退还给了兰桂坊娱乐城,合同并未生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我们如果单方终止合同,应当双倍返还预支的奖励,但本案的情明显不属于该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并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兰桂坊娱乐城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王艳萍、于菊曼不受我方的制约,也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制约,收条可以证明王艳萍、于菊曼已收到奖励费24万元,如不能完成将双倍返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石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兰桂坊娱乐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双倍退还预支奖励费480000元;2、判令三被告退还进场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兰桂坊娱乐城(甲方)与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进行合作,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订包厢等服务。二、乙方承诺在一年内(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个人业绩额达到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三、上述业绩目标的条件下,给予乙方奖励(贰拾肆万元整)。该奖励由甲方提前预支给乙方。四、合作期内,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提成。当月业绩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按15%计算提成。未满5万的,按12%计算提成。乙方提成款和奖励费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己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六、甲、乙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八、为确保完成业绩目标,乙方必须保证一周有六天在KTV的正常经营时间到甲方的KTV营业场所招来客户,维护客户关系。如乙方未经甲方批准,一月累计七天缺席(每周正常休息一天除外)视为乙方违约单方面提前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十、如乙方未完成业绩目标的情况下提前终止与甲方的合作,或未经甲方批准累计一个月缺席超过七天不到的,乙方应当双倍向甲方退还预支的奖励。……。合同签订当日,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共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兰桂坊娱乐城支付给我的预支奖励费贰拾肆万圆整,合作期满,如本人完成业绩目标,则该奖励归本人所有。如合作期满本人未完成业绩目标,或本人在未完成业绩目标的情况下退出合作,则由本人双倍退回奖励费计肆拾捌万元整。另收兰桂坊娱乐城进场费陆万元整,合计叁拾万整”。现兰桂坊娱乐城以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收取奖励费和进场费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抗辩称已于2016年7月27日将收取的30万元全部返还予兰桂坊娱乐城的实际经营人刘纯,双方合同已解除。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并提交2016年9月2日由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的领队沈阳与刘纯的录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经传唤刘纯、沈阳对录音进行质证,刘纯认可录音系其本人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认可,称录音录制的系其就与沈阳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协商的过程,且兰桂坊娱乐城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不完整;而沈阳未到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桂坊娱乐城要求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奖励费和进场费,提交了兰桂坊娱乐城与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签订的《合同》和《收条》。该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抗辩称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结算一次提成、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每周应有六天在兰桂坊娱乐城处等事项,但因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并不受兰桂坊娱乐城关于具体工作时间、各项规章制度等其他方面的劳动管理的制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工资标准,亦不属兰桂坊娱乐城雇佣的职工,故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称已将收取的30万元全部返还予兰桂坊娱乐城,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因该录音为案外人刘纯与沈阳之间的对话录音,且该录音内容既不能显示刘纯与沈阳交谈过程中提及的款项系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收取的30万元奖励费和进场费,亦不能证实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已退还了上述费用的事实,加之沈阳未能到庭对录音进行质证,故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的主张因举证不足,不能对抗兰桂坊娱乐城所持由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出具的《收条》的证明效力,故对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艳萍、于菊曼、石新慧应当按照书面约定双倍退还已经收取的奖励费48万元并退还进场费6万元。兰桂坊娱乐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石新慧、王艳萍、于菊曼双倍返还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兰桂坊娱乐城奖励费480000元;二、石新慧、王艳萍、于菊曼退还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兰桂坊娱乐城进场费6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三人并不受兰桂坊娱乐城规章制度的制约,且合同中只约定了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三人业绩达到一定金额的,兰桂坊娱乐城给予相应的奖励,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使兰桂坊娱乐城的营业额达到一定标准,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三人从中获取利益。并不是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三人单纯的向兰桂坊娱乐城提供劳动后得到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所以,兰桂坊娱乐城与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于菊曼、王艳萍上诉称其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于菊曼、王艳萍上诉称已经退还了30万元,但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菊曼、王艳萍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兰桂坊娱乐城与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三人未完成业绩目标或提前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应当双倍返还兰桂坊娱乐城已支付的奖励,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收取了兰桂坊娱乐城预支的奖励24万元及进场费6万元,但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应当向兰桂坊娱乐城双倍退还奖励24万元,即48万元,和进场费6万元,两项合计54万元。关于双倍退还奖励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兰桂坊娱乐城营业额要达到360万元,现因于菊曼、王艳萍、石新慧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兰桂坊娱乐城的实际损失应为360万元,结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兰桂坊娱乐城的实际损失360万元的百分之三十应为108万元,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双倍退还奖励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标准。故对于菊曼、王艳萍上诉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王艳萍、于菊曼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