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窦全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窦全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全军,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会玲,山东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全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窦全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窦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窦全军的诉讼请求。窦全军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证据效力存在问题,并不能完全证明汉森公司与窦全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窦全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窦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汉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95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875元;2.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窦全军餐补1620元(每日20元);3.请求判令汉森公司依法为窦全军补交社会保险金或赔偿经济损失;4.请求裁决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250元。5.汉森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6.上述共计97495元。庭审过程中,窦全军自愿放弃第三、五项诉讼请求,并陈述第六项诉讼请求系对前款诉讼请求数额的总计,并非单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全军于2015年8月7日入职汉森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协议》,约定窦全军从事钢结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集后工业园,劳动协议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工资标准为:1.甲方(汉森公司)与乙方(窦全军)本协议约定工作期限为三个月,在制作警银亭样品期间,工资将按照标准工资6500元/月的标准按时发放;2.如果乙方未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未满三个月中途离职,在样品没有生产完成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30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汉森公司未为窦全军缴纳社会保险,汉森公司亦一直未给窦全军发放工资。2015年11月7日,窦全军因汉森公司拖欠工资自汉森公司离职。2016年6月21日,窦全军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汉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95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875元;2.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窦全军餐补1620元(每日20元);3.汉森公司依法为窦全军补交社会保险金或赔偿经济损失;4.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250元;5.汉森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346号仲裁决定书,以窦全军未能提供与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对其申诉不予受理。窦全军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窦全军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在汉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为6500元,窦全军为汉森公司提供了劳动,汉森公司应向窦全军支付劳动报酬,故汉森公司应向窦全军支付拖欠的工资19500元(6500×3=19500元)。关于窦全军主张汉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窦全军要求汉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窦全军主张汉森公司支付餐补162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窦全军要求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窦全军因汉森公司不发放工资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窦全军在汉森公司处工作不满半年,应按半个月工资支付。窦全军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500元,故汉森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全军所欠工资19500元;二、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全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三、驳回原告窦全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窦全军与汉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汉森公司是否应向窦全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窦全军为证实其于2015年8月7日入职汉森公司的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和《2015年8月考勤统计》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且汉森公司不予认可,但汉森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足以证实窦全军并非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举证规则,汉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汉森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汉森公司主张因窦全军系自行离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汉森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窦全军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汉森公司不应向窦全军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