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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与华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59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营者:马驰原。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华业国际城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5,6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定金,全部货物运到交付地点经检验合格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批次交货合同货物价款的100%。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货款185,04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货。但交货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贷款,计20,56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56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给付完毕。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林华业国际城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合同总价款为205,600元,付款方式: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定金;2、合同范围内全部货物运到交付地点经检验合格入库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批次交货合同货物价款的100%。2016年3月9日,被告通过吉林银行向原告汇款185,04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所约定的价值205,600元的电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货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华业国际城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电缆供货明细表、吉林市恒大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单、吉林银行货方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90%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价值205,600元的货物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20,560元(总货款205,600元-已付款185,04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合同范围内全部货物运到交付地点经检验合格入库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批次交货合同货物价款的100%,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交付货物,故被告至迟应该于2016年3月23日之前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货款20,56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给付货款20,560元;二、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汇恒物资供应站给付货款20,56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