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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春海与宋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海,宋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内0402民初3427号原告:冯春海,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彬,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冯春海与被告宋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被告宋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占彬偿还欠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占彬辩称,欠原告300000元属实,但此款是被告赌博输钱后,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赌债。当时被告按月息5分的标准,已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是因原告替其偿还赌债后形成,且已按月利率5%偿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海借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春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