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继标与刘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标,刘学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463号原告:高继标,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中,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高继标与被告刘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从事对外销售工艺品业务,自2015年农历2月7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工艺品,被告因资金不足,截止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668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字据“欠高继标人民币12668元,刘学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被告每次口头都承诺还款,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高继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68元。被告刘学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高继标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刘学中未到庭参与诉讼及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高继标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月7日起刘学中多次从高继标处购买工艺品,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结算,刘学中欠高继标货款12668元,刘学中给高继标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2016.3.4,欠高继标人民币12668元正,刘学中”。后高继标多次向刘学中催要所欠货款,刘学中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中从原告高继标处购买工艺品,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6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高继标要求被告刘学中偿还货款12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继标货款12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刘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