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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洞口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廖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四军,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发区经开路。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执行人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在听证当中,被执行人就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已从洞口经济开发区扣划了400000元,应从中扣减。经查明,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单位员工刘自主等106人的举报而立案查处并认定被执行人自2016年3月至5月共拖欠员工工资811849元。申请执行人于同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洞人社监令字[2016]2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核实并支付员工工资,但被执行人未进行改正。同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落实,申请执行人于同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洞人社监理决字[2016]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将拖欠的工资811849元及所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202962.25元支付给员工本人。由于被执行人一直不按处理决定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从洞口经济开发区对被执行人应领取的400000元补偿款予以扣划,并支付了员工部分工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申请执行人立案后,先后对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不作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自动履行洞人社监理决字[2016]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员工工资411849元(不包括已扣划的补偿款400000元)及所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202962.25元。逾期不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548元,由被执行人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