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先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先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6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先生,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先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卡号:52×××47)欠款本金129790.2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为8795.02元、滞纳金4490.81元、超限费1000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301.87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30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信用卡(卡号:52×××47),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3月6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29790.23元及利息8795.02元,费用6094.55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消费分期还款“样样行”分期付款手续费:客户可按业务类别选择分期,每账单月为一期,不同期树手续费标准不同。银行根据不同产品一次收取或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相当于每期0%--1.44%,如提前偿还本金,需缴付未还本���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有:1、滞纳金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消费分期还款“样样行”手续费为:每期收取,3、6、12期为0.65%,18期为0.70%,24期为0.72%,如选择提前偿还,将一次性扣收剩余未缴纳期数的全部手续费。3、超限费:按照超限额的5%计收,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交易流水清单》,自2016年6月开始自2016年10月止,每月超限费200元,5个月的超限费累计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已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时也已知悉,并未表示异议,现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前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与广发银行信用卡网站公布收费标准,也已载明样样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样样行分期提前付款手续费、超限费等收取及收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几项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9790.23元、利息8795.02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301.87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301.87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取超限费。原告诉请中主张按照每月均收取超限费,但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费率表对超限费的收取标准与收取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与上述管理办法不符,也缺乏合同依据;且超限费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普通消费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且不应每月均重复计收,综上,本院对超限费进行适当调整为一次性计收200元。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本院对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超限费均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即6489.51元(129790.23元×5%),原告主张滞纳金未超出上述范围,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付滞纳金为4490.81元。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9790.23元、利息8795.02元、滞纳金4490.81元、超限费200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301.87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301.8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财产保全费1243元,合计4437元,由被告张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