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秋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孙某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72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申请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孙某秋,男,无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7年7月4日被释放。现在松原市精神病医院临时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住乾安县。系被申请人孙某秋之母。诉讼代理人曲海波,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医申(2017)第1号申请书提出被申请人孙某秋患精神分裂症,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在乾安县余字乡宙字村孙某宝家门前,孙某秋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用剪刀将同村的孙某宝杀害。随后孙某秋到孙某宝家前院段某某家,在段某某家��上,用剪刀将段某某杀害。作案后孙某秋又到同村姜某某家中,在姜某某家院内,用剪刀将姜某某杀害。经吉林省精神病医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孙某秋作案时为妄想状态、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孙某秋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予以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乾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孙某秋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曲海波认为,对孙某秋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对孙某秋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在乾安县余字乡宙字村孙某宝家门前,孙某秋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用剪刀将同村的孙某宝杀害。随后孙某秋到孙某宝家前院段某某家,在段某某家炕上,用剪刀将段某某杀害。作案后孙某秋又到同村姜某某家中,在姜某某家院内,用剪刀将姜某某杀害。经吉林省精神病医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孙某秋作案时为妄想状态、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孙某秋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乔某甲、王某戊、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乔某乙、孙某丁、唐某某、闫某某、孟某某、范某某证实,孙某秋作案时为妄想状态、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某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三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关于被申请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孙某秋强制医疗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某秋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