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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胡士辉与李春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辉,李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122号原告:胡士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生,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辉与被告李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紧张吕某成借款50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吕某成多次找原、被告催讨,原告迫于压力于2015年7月20日代被告给吕某成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为其垫付的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李春生辩称,1、李春生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并不认可收条中的款项已支付我方,而且通过向证吕某成核实也可证明我方吕某成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生效。2、原告吕某成之间后续的一系列事宜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从尊重事实的角度说,如果原告认为款项已支付我方,我方希望对方提供取款凭证核实此事。3、原告所述与证人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事实有待其提供充实的证据予以核实,并且原告在起诉中的事实与庭审中呈现出的事实是相反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综上,我方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吕某成、李春生、胡士辉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春生吕某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胡士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中李春生签字确系本人所写。原出借人即本案证吕某成出庭证实,因其与李春生并不相识,故双方协商决定将50万元出借款交由原告胡士辉后再由胡士辉向被告李春生转付了借款。另查明,原告申请出借吕某成出庭证实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付款情况为:2013年底支付现金18万元、2014年底因双方存在经营往来故折账21万元、2015年秋季支付现金11万元,共计50万元。再查明,原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春生答辩称“已经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欠款10万元,其他款项暂无偿还能力故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原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春生答辩称“已经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欠款10万元,其他款项暂无偿还能力故无法归还”,被告李春生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不予确认,但其此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李春生自认已收到出借吕某成发放的借款且原告也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春生吕某成借款,胡士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六个月,但担保人胡士辉在超出担保期限后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延长担保期限,且其自愿延长担保期间的行为没有阻碍借款人李春生向出借人行使相关抗辩权,未损害借款人李春生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抗辩称担保人胡士辉在超出担保期限后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胡士辉做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李春生理应向原告胡士辉偿还500000元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士辉代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革江审 判 员  赵凤启人民陪审员  裴满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