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某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某绿化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6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跟随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绿化公司承包的某工地上工作,但两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系被告某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绿化公司辩称,原告与某绿化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系某绿化公司项目经理,某绿化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和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某绿化公司在某工地和某甲工地做施工员,负责组织施工、放线和施工质量,被告张某某担任被告某绿化公司在上述工地的项目经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资汇总表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某绿化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资86400元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总计94400元,已付8000元,未付864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汇总表上书写“确认无误”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被告某绿化公司称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某绿化公司提交工作人员名单及工资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确实是被告处施工员,月工资5000元,未付工资24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确系被告某绿化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被告某绿化公司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某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的工资汇总表进行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关于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工资汇总表已签字确认,被告某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某绿化公司应依原告主张的864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某绿化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原告的劳务报酬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应由张某某负责向原告发放,但并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某绿化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8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某绿化公司负担,被告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