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9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椿海与孔春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椿海,孔春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椿海,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山,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春丽,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主要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上诉人林椿海因与被上诉人孔春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椿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为33916.9元,其他部分维持原审判决;2、改判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椿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足部分由孔春丽补足。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林椿海的误工时间为60天有误,实际应为105天。林椿海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后又转入该院田厦社康中心进行中医针灸恢复治疗。因事故发生后,林椿海希望通过庭外和解积极地与孔春丽协商赔偿事宜,并未想着起诉,故未及时要求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后因孔春丽拒绝赔偿,林椿海只能起诉。田厦社康中心的主治医师才根据林椿海的门诊电子病历补开疾病证明书。其开具的时间虽然存在连续,但建议休息的时间是根据门诊电子病历作出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以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林椿海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117901.7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林椿海在一审中已提交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个人工资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117901.7元。该部分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有违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林椿海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117901.7元。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按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而不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林椿海可得的误工费为33916.9元(117901.7÷365×105)。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孔春丽未作答辩。林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春丽赔偿林椿海医疗费1499.67元、误工费46147.5元、护理费3452元、修理费450元、交通费66元,共计52209.17元;2、华泰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4时40分,孔春丽驾驶粤B×××××号车辆在南山海德二路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时,左侧车身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林椿海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春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椿海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后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林椿海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499.67元,就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林椿海提交了多张病历,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6日。粤B×××××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孔春丽与一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粤B×××××号车辆已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该事故认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孔春丽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林椿海承担次要责任。孔春丽向一嗨公司租赁汽车用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林椿海赔偿,不足部分由孔春丽承担。林椿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林椿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查明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487.67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林椿海的相关陈述,采信林椿海主张的护理期10日,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2987元/年,其可得护理费为1725.67元(62987元/年÷365×10)。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林椿海提交的多份疾病证明书存在开具时间连续、证明书的编号连续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对林椿海主张的误工时间105天不予采信。关于林椿海的误工时间,林椿海提交的多份门诊病历中,最后一次就诊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结合林椿海的陈述,其确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形,故认定误工时间自2016年3月7日发生事故时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共计60天。关于误工费,林椿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345元/年计算,为12385.48元(75345元÷365×60)。4、修理费:因本案交通事故确有造成车辆受损,林椿海主张支出修理费450元并提交相应收据,予以采信,林椿海可得修理费为450元。5、交通费:林椿海主张其支出交通费66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林椿海可得的各项赔偿及数额为:1、医疗费1487.67元;2、护理费1725.67元;3、误工费12385.48元;4、修理费45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348.82元。上述款项均可计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林椿海1634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林椿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6348.8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椿海16348.82元;三、驳回原告林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1元,由林椿海负担379.61元,孔春丽负担173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林椿海一审提交的其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最后一张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显示其左踝部扭伤肿胀疼痛3月。林椿海一审提交的每张疾病证明书都注明休息三天,最后一份疾病证明书的开具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所有疾病证明书均加盖了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主治医师均予签名。该主治医师与上述门诊病历的主治医师为同一人。林椿海二审确认该疾病证明书为其主治医师事后补充开具,其为病人建议休息时间的权限只有三天。2、林椿海一审时提交其就职单位深圳市世华发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注明其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个人月收入为9410.46元。林椿海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为2015年3月25日收入813.14元、4月10日收入6534.21元、4月20日收入3433.04元、4月24日收入1079.27元、5月8日收入4717.04元、5月25日收入7904.11元和199.62元、6月10日收入3479.68元,共计28160.11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林椿海一审时提交了的门诊病历的最后就诊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注明的休息时间与上述门诊病历的出具时间一致。且疾病证明书有医院公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名,该主治医师即为出具门诊病历的主治医师,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林椿海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审认定林椿海的误工时间为60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林椿海一审提交的其就职单位深圳市世华发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个人月收入为9410.46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林椿海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在误工期间的收入总额为28160.11元。故其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为4776.5元(9410.46元/月÷30天×105天-28160.11元)。此为其应得的误工费数额。原审认定为12385.48元,不当。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与孔春丽对此均未提出上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此仍予确认。综上,林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2元,由上诉人林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