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富民与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马富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南长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海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兵,该公司人力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彦飞,该公司人力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民,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富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马富民入职长安公交公司处,从事322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用工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长安公交公司以马富民已年满60周岁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马富民发送了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马富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6.75元。经长安公交公司安排,马富民已分别在2016年2月休了2015年度年休假5天、2016年6月休了当年年休假3天,长安公交公司发放马富民年休假工资548元。2016年12月20日,马富民向长安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2日,该委以马富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16)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富民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马富民、长安公交公司各坚持其诉辩主张。因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答辩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西长公司调度行车路单、司乘人员圈次含量工资调整办法及关于外勤职工加班费支付办法的通知、马富民2016年2月、6月考勤表及工资表、马富民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发放流水单及明细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马富民、长安公交公司因马富民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无长安公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马富民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安公交公司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马富民支付经济补偿。马富民在长安公交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达九年两个月,对马富民要求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长安公交公司应以马富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146.75元为标准向马富民支付9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9394.13元;马富民请求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从马富民工作性质及工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长安公交公司已在每月支付职工工资中将加班费一并支付,故对马富民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马富民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因马富民已享受了2015、2016年度的年休假待遇,2015年以前的年休假请求已超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富民经济补偿金3939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长安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站在职工的立场上考虑,未维护企业的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生于1956年6月5日,按照目前国家用工制度,男性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6月5日退休。2016年5月份被上诉人所在车队便告知其准备退休,上诉人于2016年6月29日让被上诉人签收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次,根据公安部111号令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已达到60岁以上年龄标准,故其已不具备驾驶城市公交车的条件。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项聘用条件中明确要求具有交管部门颁发三年以上A照的驾驶员,由于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拥有A照的条件,上诉人不能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9394.13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富民辩称,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享受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上诉人仅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亦未足额缴纳。上诉人以其年满60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安公交公司未依法为马富民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马富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富民于2007年4月16日入职长安公交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公交公司未依法为马富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马富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长安公交公司以马富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马富民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长安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令长安公交公司支付马富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长安公交公司请求不予支付马富民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