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振德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56号罪犯刘振德(曾用名:刘振芳),男,51岁(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德犯抢劫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一中刑减字第3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7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32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对罪犯刘振德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占辉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刘振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刘振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振德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罪犯刘振德本次系因抢劫罪、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同时,亦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条,对该犯所犯诈骗罪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并对该犯的减刑幅度酌定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振德在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7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刘振德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石春生、张国忠的证言;(3)罪犯刘振德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刘振德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认罪悔罪程度相对不高,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金 莙人民陪审员 李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海书 记 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