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利公司门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6〕73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李 � �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涛(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