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漳州超大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超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E*MERGEFORMAT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09号原告:漳州超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七星工业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96145745。法定代表人:郭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富,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0001TEE9U。法定代表人:张久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学,该公司员工。原告漳州超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与被告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李左富及被告圆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朱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圆柱公司支付超大公司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19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7650元);2.判令圆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超大公司变更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圆柱公司与超大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超大公司将其所有的址在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村的厂房4栋、宿舍及配套建筑物出租给圆柱公司,租期6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900000元,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交纳,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每月租金150000元,其余每月租金160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的租金,若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超大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但圆柱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4月25日拖欠租金1980000元。故超大公司起诉至法院。圆柱公司辩称,超大公司只支付部分租赁物业,还有两栋厂房及一座办公楼至今没有交付给答辩人,且在多次催告后仍不交付,超大公司自始自终违约并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超大公司违约在先,现要求答辩人按约支付全部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实际签署为2015年9月28日,而不是2015年6月,故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超大公司是否违约未依《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2.圆柱公司是否违约未依《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租金起算时间是否应为2016年3月1日。超大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催讨通知书三份。圆柱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催告函二份、照片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超大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圆柱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超大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进行了核对,对上述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圆柱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及照片,超大公司对催告函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圆柱公司未向其送达催告函且其未收到催告函,而照片无法证明超大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物;本院对催告函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超大公司与圆柱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圆柱公司租赁超大公司坐落于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村的厂房4栋、宿舍及配套建筑物等,租赁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双方还对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圆柱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的租金,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另外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租赁物交付(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租金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大公司与圆柱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食堂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并已按约履行完毕。《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圆柱公司共向超大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租金700000元,超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0日向圆柱公司发出催讨通知书,圆柱公司在三份催讨通知书盖章确认,并在2017年4月10日的催讨通知书上注明“与品正新能源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租金朱忠学”。超大公司与圆柱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超大公司依约向圆柱公司交付全部租赁物,但圆柱公司未依约向超大公司缴纳租金,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本院认为,超大公司与圆柱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交付以交接单为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并未按该约定履行,即使是圆柱公司主张已交付部分的租赁物也没有交接单,可视为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圆柱公司也依约向超大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并在三份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充分说明超大公司已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圆柱公司未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超大公司租金,只支付租金7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共结欠超大公司租金1980000元属违约,现超大公司主张圆柱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198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如圆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天,按逾期支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圆柱公司共支付租金700000元,即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4月的租金及5月一半的租金8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属违约,现超大公司主张圆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圆柱公司主张《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故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超大公司主张判令圆柱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超大食品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25日租金19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5月未支付租金80000元,2016年5月26日作为逾期之日。201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未支付租金16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017年2月未支付租金150000元),每个月以前一个月26日作为逾期之日,例如:2016年6月租金逾期之日为2016年5月26日】。二、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超大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2元,减半收取计11951元,由福建圆柱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E*MERGEFORMATE*MERGEFORMA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