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坤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坤祥,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祥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何坤祥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湖滨南路往杏林方向行驶,行至杏林大桥出岛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坤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何坤祥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何坤祥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坤祥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坤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坤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坤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