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李亚建、李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李亚建,李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2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该社员工。被告:李亚建,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桂梅,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李亚建、李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建、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13.27元,本息共计24813.27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亚建在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年利率11.97%,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13.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亚建与李桂梅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李亚建、李桂梅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建、李桂梅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建在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亚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计息说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亚建、李桂梅结欠原告利息4813.27元的计算过程。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亚建、李桂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亚建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亚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亚建拒绝偿还本金,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13.27元,本息共计24813.27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告李亚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亚建没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亚建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亚建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813.27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被告李亚建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75‰上浮40%计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建、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应支付利息4813.27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该利息已按照借款约定计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975‰上浮40%计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李亚建、李桂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亚建、李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