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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守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周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周春涛,黄建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911号原告:张守国,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主要负责人:冯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公司员工。被告:周春涛,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黄建业,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守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周春涛、黄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辉、潘松,被告周春涛,被告黄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张守国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00时10分许,张守国被周春涛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守国和周春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张守国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张守国医疗费10000元。二、对张守国部分诉求有异议。1.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佐证。我司已垫付张守国医疗费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诉求缺乏证据支持,经核实,张守国于事发前没有在深圳市龙岗区梅格制衣厂工作过,其工作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4.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张守国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计算。即使张守国构成伤残等级,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7.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无票据佐证,计算400元为宜。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张守国自行承担。黄建业辩称:一、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使用人非本人,本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该被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张守国与周春涛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律师和交警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张守国也签署了赔偿协议结案书和收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我方已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张守国在达成协议并获得履行后仍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驳回。周春涛:与黄建业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0时10分许,周春涛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民乐福商场对开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的张守国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守国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国和周春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守国受伤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腹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右手第1、2、3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留陪护一人2个月、1年后返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前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379.6元,其中张守国自付62379.6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守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守国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损失,张守国与周春涛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春涛向张守国支付60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周春涛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及投保人为黄建业,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春涛予以赔偿。无证据证明黄建业于事故中存有过错,张守国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守国与周春涛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张守国现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守国的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计算为34757.2元×20年×20%=139028.8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项损失总计超出了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故张守国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依限额赔偿1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张守国110000元。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国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守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守国负担113元(原告张守国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守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