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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杏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杏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杏山,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杏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吴杏山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杏山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84101.91元、利息20201.05元、滞纳金4121.89元、违约金0元、手续费210元,合计108634.8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3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08634.85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手续费按每期分期付款本金的0.6%计算。因被告吴杏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9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81。信用卡种类:金穗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手续费计收标准:按每期分期付款本金的0.6%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19日,吴杏山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4101.91元、利息20201.05元、滞纳金4121.89(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4121.8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为0元)、手续费210元,合计108634.8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本案诉讼律师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吴杏山价值相当于109434.85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69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杏山名下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一辆(查封价值为109434.85元)。本院认为,吴杏山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吴杏山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杏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明确约定,但并非产生纠纷或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为限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该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广东省公布的《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吴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杏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08634.85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财产保全费1067元,合计3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杏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