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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杨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杨凤为,杨永杰,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为,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审被告杨永杰,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南乐县。原审被告杨文杰,男,1969年04月11日出生,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为及原审被告杨永杰、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凤为与杨永杰、杨文杰系同乡,杨永杰、杨文杰系同胞兄弟,杨文杰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任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媛。杨凤为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做建材销售生意。自2013年,杨永杰受其兄弟杨文杰的安排自杨凤为处多次借款,杨凤为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杨永杰。杨永杰向东联公司出纳杨帅(杨文杰之子)也有银行转账行为,杨帅与东联公司会计之间也存在来往款项。2015年2月16日,杨凤为、杨永杰、杨文杰经结算,共计向杨凤为借款185万元,杨永杰书写了借据,证明担保人为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杨永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借款内容为:“今借到杨凤为壹佰捌拾伍万元(¥185.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杨永杰担保人: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2015年2月16号”。借款到期后,经杨凤为催要借款未果,杨凤为即诉至法院判令东联公司、杨永杰、杨文杰共同偿还杨凤为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东联公司、杨永杰、杨文杰承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凤为提交的杨文杰书写内容,杨永杰签字捺印的借据,结合杨凤为所述借款来源其职业和经济能力,以及杨永杰的资金流向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同时东联公司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杨永杰、杨文杰均辩称实际借款人为东联公司,因借据中已显示借款人为杨永杰,借据书写内容是对该借款行为当事人关系的确认,杨永杰、杨文杰仅以资金流向即认为东联公司为借款人,于法无据,故杨永杰、杨文杰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杨凤为所诉借贷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杨永杰。关于东联公司的担保关系,杨文杰在为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杨凤为书写借据,并注明东联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本人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凤为作为杨文杰的同乡,应当知道杨文杰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杨凤为有理由相信杨文杰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东联公司的内部决定,并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第三人作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东联公司对本借款的担保关系成立。因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借款形成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杨凤为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东联公司应承担对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杨文杰作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本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东联公司辩称杨文杰的应为系恶意行为,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被告杨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为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凤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永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东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杨凤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原审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缺乏事实根据。二、本案是虚假诉讼。三、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没有上诉人东联公司加盖的印章,至今也未得到东联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条对东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杨凤为、杨永杰、杨文杰存在恶意串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凤为答辩理由为,我的钱有的给杨永杰,有的给杨文杰,这是多次给的钱,杨文杰、杨永杰都说是东联公司借的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文杰陈述为,1、本案的借据是通过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条,借条数额为数次借款的总数额,因此没有历次的原始凭证。2、上诉人称本案是虚假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本案借款确实用于东联公司的经营,杨文杰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作出的行为东联公司应该承担责任。4、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杨永杰未进行书面及口头陈述。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杨凤为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杨文杰书写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杨永杰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为东联公司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的签字。借款人杨永杰及担保人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东联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及恶意串通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联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杨文杰在任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本案借据中注明担保人为东联公司,并有其签字确认。虽未加盖东联公司印章,但东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文杰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杨文杰作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为有效,故东联公司的担保行为不需要东联公司的追认,其效力亦应予以认定。东联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7元由上诉人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