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9月18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7年3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邢台市东门里街东口董记老豆腐摊位处,因琐事用盘子碎片将被害人杨某左腮部划伤,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孙某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赔偿杨某61000元,赔偿孙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韩某、葛某、霍某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62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B26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光盘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