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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达拉特旗华信手机专卖店销售员。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医院东侧路北OPPO体验店内盗窃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后王某某在自己工作的OPPO手机店内将盗窃来的手机以2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郭某。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向被盗OPPO体验店退赔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张某、齐某、冯某、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货单、手机串号复印件、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2017)鉴字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