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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孟宪平与杨庆国、王燕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平,杨庆国,王燕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83号原告:孟宪平,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东李楼村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国,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东李楼村居民,住。被告:王燕芝,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东李楼村居民,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宪平与被告杨庆国、王燕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被告杨庆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庆国、王燕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暂定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常年从事经营木材生意。在2014年3月9日被告杨庆国给原告之夫李建伦打电话让其帮忙给找人干活,原告3月10日在被告经营处安乐镇大申村干活一天。2014年3月11日原告受被告安排,随同被告杨庆国、杨文博(注明:系杨庆国之子)、杨廷法(注明:系杨庆国之父)去位于七级镇辖区内的被告加工点干活。干活时原告和杨文博负责在车上装车,被告杨庆国负责开叉车,杨廷法负责干零活。原告干活至上午10时许,在车上平整木材时摔至车下,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杨庆国将原告送至安乐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紧急检查后,因病情严重由安乐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转至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住院后进行了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庆国支付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8661.68元由原告个人垫付。因原告病症需要,在复查期间,被告2016年5月26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山东省中医医院进行了复查骨折愈合时,医院告知原告骨折愈合不理想,可能因骨折造成右侧股骨头坏死。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因骨折病症入住阳谷县中医医院,经医院确诊为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阳谷县中医医院主治医师告知原告,××症需要更换股骨头,原告因无经济能力更换,仅取出了钢钉,未进行股骨头更换,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回家。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庆国、王燕芝系夫妻关系,以家庭财产常年从事木材生意,且至今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燕芝与被告杨庆国就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经济能力更换股骨头,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尽快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后原告尽早更换股骨头,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现因双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寻求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杨庆国、王燕芝辩称,原告是在家洗衣服时摔倒致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给答辩人装过一车树枝,但答辩人是每装一车给付30元,因答辩人不是每天都装车,从来不雇佣工人,只是谁装一车给付一车的钱,是装车的人承揽装车活后,自己完成任务,是承揽关系。原告诉称是受答辩人的雇佣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与答辩人系好朋友,其丈夫分两次在答辩人处借款10000元,而并非是原告所述的支付医疗费用,如果支付医疗费用不可能两次时间相隔两年多。原告受伤近三年才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丈夫因为收粮食和答辩人发生冲突起诉答辩人,原告的伤情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树祥、申某的证人证言;2.录音5份;3.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放射报告单2份、CR报告单1份、收费票据14份;4.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据1份;5.李建伦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6.李秀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伦市乐业乡民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杨庆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2.原告的住院病历3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杨庆国在阳谷县七级镇棉站院内经营木材收购加工生意,原告为被告杨庆国装树枝。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杨庆国及案外人杨文博、杨廷法一起装树枝,装车时被告杨庆国驾驶叉车将树枝装到车上,原告及杨文博在车上平整树枝,原告在平整树枝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安乐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被送至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661.68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共花费546元。2016年12月15日再次在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股骨头坏死(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46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共花费155元,因复印病历花费2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建伦护理,李建伦系农民。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李秀梅系原告之母,于1929年10月5日出生,现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国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否是股骨颈骨折所导致;股骨头更换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股骨头更换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事项的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3.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4.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5.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分析认为孟宪平本次外伤与右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五个:一是原告与被告杨庆国是否是雇佣关系;二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三是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被告王燕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及场所等,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杨庆国的经营场所,由被告杨庆国提供劳动工具,并按照其指示和要求装树枝并获取报酬,原告与被告杨庆国的关系符合雇佣的特征。因此,双方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向定做人交付劳动成果。该关系中承揽人与定做人的地位平等,承揽人独立工作并承担风险。本案中,原告是按照被告杨庆国的指示并在他人的共同参与下进行劳动,是向被告杨庆国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而不是劳动成果。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庆国的关系不合符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杨庆国辩称其与原告是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树祥、申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杨庆国装树枝时摔下受伤,该证明内容亦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相符。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庆国认可原告为其装树枝时摔下车的事实,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认可原告是在为其装树枝时摔伤的事实。被告杨庆国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是在家中洗衣服时摔伤,但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强于病历中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的记载,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杨庆国装树枝时摔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为被告杨庆国装树枝时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后便住院治疗,出院后也多次复查伤情,并于2016年12月15日为进行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住院治疗。可见,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12月15日,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其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庆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燕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燕芝与被告杨庆国虽是夫妻关系,但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足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燕芝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庆国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是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应作为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中医医院、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收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7134.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11.1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未超过六十周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93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年,即7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3354.7元[(12930元+8748元)÷365天×730天]。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979.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即210天,原告伤后由其丈夫李建伦护理,李建伦系农民,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471.9元[(12930元+8748元)÷365天×210天]。××患者所住医院所在的城市消费水平确定,原告两次均在阳谷县城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个月,即180天,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伤后营养费为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定残前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计算,其中包括对被扶养人的支出部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3月9日定残时,原告的母亲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因此,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8元(5年×8748元/年×10%÷3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是在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实际花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确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费单据显示原告交纳了鉴定费3100元,因该项花费是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伤害而产生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较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8590.68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合理控制劳动力度及站立的角度,造成其本人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杨庆国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69013.4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庆国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杨庆国应赔偿原告59013.48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庆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013.4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013.48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12.5元,被告杨庆国负担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