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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02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石骁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华小萼,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3**国道以东市工业园区E2-05地块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建法。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6〕5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王真凯等19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共记人民币12304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其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真凯等19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零肆拾元整(¥123040)。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8日向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6〕5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6〕58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运才审判员  陈高明审判员  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