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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8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烟台市文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文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2民初1871号之一原告:烟台市文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经济开发区文峰路7号。法定代表人:吕寿仁,经理。被告: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蛇窝泊清河口村。法定代表人:张素先,经理。原告烟台市文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烟台市文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货款19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始从事化工制剂的买卖业务,并签有产品销售合同,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制剂尚欠货款19680元未付。被告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栖霞市,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栖霞市。故牟平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所在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栖霞市,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被废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源发针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