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海钦与师霭英李洪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钦,李洪舟,师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039号原告:胡海钦,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洪舟,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被告:师霭英,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胡海钦与被告李洪舟、师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舟、师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舟、师霭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李洪舟、师霭英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金额0.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洪舟因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均有约定。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转款至李洪舟账户,被告李洪舟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李洪舟、师霭英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洪舟、师霭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胡海钦与被告李洪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胡海钦给被告李洪舟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5种情形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另外,重庆市夔州医药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盖了章。被告李洪舟同时出具了借据、收款据各一份。原告胡海钦通过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李洪舟在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账户。逾期后,被告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部分已经给付至2016年11月26日止。另查明,被告李洪舟、师霭英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海钦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据各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结婚登记信息资料、另案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海钦诉称被告李洪舟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印证,其借款人处均有被告李洪舟的签名捺印,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足以证明原告胡海钦与被告李洪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舟作为债务人,理应讲究诚信,兑现承诺,其拒不按期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师霭英与被告李洪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师霭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洪舟的个人债务,理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洪舟、师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舟、师霭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合理违约责任、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律师费支出虽有合同约定标准,但不应超出国家关于律师费收取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舟、师霭英共同偿还原告胡海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洪舟、师霭英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被告李洪舟、师霭英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洪舟、师霭英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