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陈某在蓬溪县赤城镇白塔桥附近的夜啤酒摊位上喝酒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陈某持菜刀将周磊的胸口及手臂砍伤,周磊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某刺伤。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陈某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30%属轻伤一级;根据手术记录左肩部创口深10cm及胸壁穿透伤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磊与田某、曾某、樊某在蓬溪县赤城镇白塔桥附近樊某经营的夜啤酒摊位上喝酒时,因琐事与前来寻找樊某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和打斗。被告人周磊持随身携带的黑色猎刀追撵陈某至下河街农业银行提款机处,后陈某折返从樊某夜啤酒摊位上拿出菜刀朝被告人周磊挥舞致周磊左侧胸口、左手臂受伤,被告人周磊持猎刀从上而下砍向陈某左肩,后陈某被田某、曾某、樊某送入蓬溪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人周磊将黑色猎刀丢入白塔桥附近芝溪河内,进入蓬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陈某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30%属轻伤一级;根据手术记录左肩部创口深10cm及胸壁穿透伤均属轻伤二级。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9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13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周磊,被告人周磊于当日到案并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周磊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周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书,对被告人周磊因涉嫌犯盗窃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近照、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磊犯罪主体适格。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3日,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磊,周磊于当日到达芝溪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磊称一个绰号叫“盆盆”的男子和漆某知道陈某贩卖毒品事情,办案民警通过多方了解未找到绰号叫“盆盆”的男子和漆某,办案民警将继续对该线索进行核查。被告人周磊还交代一个叫“敏疯子”的人也在贩卖毒品,2016年9月14日,芝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已将“敏疯子”(唐某)抓获,2016年9月15日,唐某已被依法取保候审,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并非由周磊提供线索侦破。5、申请书、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周磊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周磊表示谅解的情况。6、本院(2016)川092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打斗,陈某手持菜刀致周磊左侧胸口、左手臂受伤,周磊手持一把小刀致陈某左肩受伤的情况。2、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陈某打斗过程中,陈某手持菜刀砍伤周磊左侧胸口、左手臂,周磊手持一把小猎刀刺伤陈某左肩,后曾某与田某、樊某将陈某送往蓬溪县人民医院急救。案发后,被告人周磊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所有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8000元。3、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周磊手持一把猎刀追砍陈某,陈某在樊某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抵挡,二人在对砍后周磊刺伤陈某左肩,后来发现周磊左手手臂也受伤。刺伤陈某后,周磊将猎刀丢入芝溪河。4、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侦查人员严某出庭接受质询,证实被告人周磊在2017年4月25日向侦查机关提供陈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目前尚未查实;被告人周磊提供了“敏疯子”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在其提供线索前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磊对侦破该案没有实体上的帮助。(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周磊手持一把猎刀追砍陈某,陈某手持菜刀抵挡,打斗过程中砍伤周磊左侧胸口、左手臂,周磊持猎刀刺伤陈某左肩。(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磊在侦查机关的二次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打斗,陈某手持菜刀砍伤周磊左侧胸口、左手臂,周磊手持随身携带的刀刺伤陈某左肩,后周磊将刀丢入芝溪河并去医院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磊赔偿陈某一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五)鉴定意见1、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蓬)公(物)鉴(伤检)字[2017]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周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6-37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30%属轻伤一级;根据手术记录左肩部创口深10cm及胸壁穿透伤均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磊指认刺伤陈某的地点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下河街白塔桥头。被告人周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磊辩称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周磊向侦查机关检举陈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侦查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其交代“敏疯子”贩卖毒品,虽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侦破,但侦查机关掌握唐某(即“敏疯子”)的犯罪线索并非根据被告人周磊的检举,被告人周磊未对侦破该案起到帮助作用;被告人周磊在庭审中辩称为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被告人周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磊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被告人周磊及被害人陈某均持械致对方受伤,被害人陈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周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磊2016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磊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6)川092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磊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荣洪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