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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施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红芬,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国,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红芬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红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汇给梁建国的9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本案的还款计划系被胁迫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先期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不应视为支付本案利息。梁建国辩称,1、2015年1月28日施红芬支付的9万元,因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存在别的借款往来,施红芬尚欠梁建国部分借款未还,该笔9万元系施红芬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争议借款100万元系不同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施红芬2016年5月17日书写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施红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之下所出具。3、施红芬在还款过程中已支付的63万元属于归还利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梁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施红芬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红芬、梁建国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24日,梁建国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施红芬出借借款100万元,施红芬于当日向梁建国出具相应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后施红芬又于2016年5月17日现向梁建国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1月24日借梁建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经双方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600000.00,余下40000.00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归还,多退少补。(利息为月息3%,已支付40万元)”。庭审中,梁建国称上述还款计划系由施红芬书写,约定的第二笔还款应当是40万元,当时存在笔误。施红芬对上述还款计划不予认可,认为该还款计划系在梁建国办公室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书写还款计划时存在胁迫。另,双方确认施红芬自2014年11月24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建国付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1月28日9万元、2015年4月1日15万元、2015年4月29日5万元、2015年11月6日15万元、2016年2月7日5万元、2016年6月15日10万元、2016年7月25日3万元、2016年10月31日10万元,共计72万元。梁建国认为,上述付款中2015年1月28日的9万元系归还涉案的100万元借款之前的尚欠借款,为此提供了2014年10月2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当日有多笔取现共计20万元,梁建国陈述除这笔20万元现金借款外还有其他的借款,至2015年1月28日时尚欠10万元,其减让了1万元,要求施红芬归还9万元;其余7笔付款共计63万元即归还涉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上述付款均为归还本金,且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梁建国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施红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红芬向梁建国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梁建国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红芬的还款金额及付款性质。1、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施红芬出具的还款计划,施红芬虽提出系受到胁迫按照梁建国的意思书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施红芬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还款计划的内容应予采信;又,结合施红芬举证的2016年5月17日前的还款情况、还款计划的整体内容表述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梁建国主张的还款计划中计划第二笔还款金额存在书写错误的意见予以采信,即计划第二笔还款金额应当为40万元而非4万元。结合还款计划的内容及施红芬在还款计划后支付了2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施红芬自100万元借款后就该100万元的借款,共计向梁建国支付款项共计63万元,2015年1月28日的9万元不属于本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范畴。施红芬认为还存在其他形式的还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付款性质。对于上述确认的施红芬向梁建国的付款共计63万元,其中40万元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明确为利息,并且约定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多退少补”,又月利率3%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支付,经计算,一审法院确认40万元系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对还款计划之后的3笔付款,其金额不足以清偿到期的全部本息,因双方就该3笔付款的性质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施红芬提出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付款应当充抵本金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自2016年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如下: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利息应为106666.67元,施红芬支付了10万元,尚欠6666.67元的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利息应为26000元,施红芬支付了30000元,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6666.67元,施红芬还欠利息2666.67元未予支付;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3333.33元,施红芬支付了10万元,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2666.67元,余下34000元应冲抵本金。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施红芬还需归还梁建国本金96.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梁建国借款本金96.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由梁建国承担732元,由施红芬承担65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红芬主张其于2016年5月17日向梁建国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受胁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施红芬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计划,截至2016年5月17日,施红芬已向梁建国还款40万元。而施红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其共计向梁建国付款40万元,与还款计划中“已支付40万元”的表述相吻合。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前施红芬为清偿本案借款共计还款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施红芬向梁建国支付的9万元不属于本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范畴并无不当。对于施红芬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因还款计划中有“利息为月息3%,已支付40万元”的表述,且上述金额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2016年5月17日前施红芬支付的40万元应视为清偿利息。双方对2016年5月17日后施红芬支付的款项性质未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施红芬主张其已付款项均为清偿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8元,由上诉人施红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