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正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正文,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力夫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正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格尔木市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650Km﹢600m处时,车辆右侧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撞到右侧路基下方,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联合胸损伤致死,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被告人马正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正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正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青海省格尔木市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650Km﹢600m处时,车辆右侧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撞到右侧路基下方,致被害人闫某死亡,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正文驾驶的×××(×××)车,投保保险公司和该车车主及马正文共赔偿了被害人闫某亲属经济损失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3日20时20分,该队诺木洪交警中队接110指令,在国道109线265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该队随即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国道109线2650Km﹢600m处。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8时,其和黎某乘坐闫某驾驶的车,从格尔木出发前往都兰。当车行至国道109线2650Km﹢800m处时,车辆发生了爆胎,将空滤打烂,闫某就让其和黎某去大格勒路口方向找空滤,闫某自己往路东去找补轮胎的。其和黎某找到空滤后就在车上等闫某。在等的过程中,其看见一辆120救护车在车前停了下来,就往120车前跑过去,想看一下发生了什么事,其给闫某打了一下电话,���话是在另外一个人的手里响了,这时其才知道是闫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爆胎后,车靠路边停下,并打开了双闪灯。因爆胎后其和黎某往西去了,闫某向东面走了,再加上当时天也很黑,根本看不见。4.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8时,其和黎某乘坐闫某驾驶的车,从格尔木出发前往都兰县香日德一个工地去干活。当车行至国道109线2650Km处时,车辆发生爆胎,闫某就把车停在路边,检查车发现前边一个轮胎爆了,并把空滤打烂甩了出去。闫某让其和王某去车后面找一下空滤,闫某朝路前面走去找补轮胎的。其和王某找到空滤后就在车上等闫某,大概一个多小时后,看见一辆120救护车过来了,其和王某朝救护车跑去,去后才知道闫某发生了事故。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8时10分左右,马正文驾驶×××/甘N18**号东风天龙牌重型��挂牵引车从格尔木出发,沿国道109线去兰州,到109线2650公里处加600米处时,听见一声响,马正文停下车后,下去一看是撞到人了,然后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一直等救护车和交警的到来。出事时马正文在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亲戚马进龙在车的休息室睡觉。6.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正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闫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技(尸检)字(2016)02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闫某,男,身份证号×××。死亡地点:国道109线2650公里加600米处。死亡时间2016年11月13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联合胸损伤死亡。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254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送检的马正文、闫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110NM0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牌号为×××(×××)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牌号为×××(×××)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牌号为×××(×××)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的照明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牌号为×××(×××)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3.2Km/h-77.2km/h。10.证号×××的中华人民共���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正文初次领证日期为1999年5月17日,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11.号牌×××号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12.号牌甘N18**号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类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13.都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马正文、闫某血液乙醇成分鉴定结论;闫某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的鉴定结论已通知马正文及闫某家属。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肇事发生后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总计赔偿被害方500000元,被害方自负55753元。15.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闫某亲属已收到被告方赔偿款500000元。16.被告人马正文供述,2016年11月13日晚20时许,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见路边停着一辆故障车,当时故障车打着双闪,其就从左侧超了过去,超过去慢慢行驶到其的车道上时,发现其的车道上有行人,其没来得及刹车就撞上了行人。当时行人离其大概30多米远。17.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正文、被害人闫某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正文归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正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 赵 波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