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鑫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内蒙古鑫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2行审80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先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保合少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鑫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科技园孵化园11号楼1层101-01。法定代表人:么子寅,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智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秀文,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呼国土资罚决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复议和起诉期限,但被申请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呼国土资催告字[2016]1-11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呼国土资罚决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呼国土资罚决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内蒙古鑫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XX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