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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宝与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必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宝,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必忠,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890号原告:徐金宝,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酉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齐京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忠,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19号B座。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男,1989年1月1日生,嘉盛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昶,男,1983年9月4日生,嘉盛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徐金宝与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宝利公司)、刘必忠、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陈酉建,被告荣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刘必忠,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贾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柴油款135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荣宝利公司承包临江路工程并委派其员工刘必忠全权负责施工事宜,自工程伊始至2013年年底,原告持续为该工程提供施工机械所需的柴油并垫付相应的货款,然被告仅就其中部分予以支付,至2013年底共计拖欠原告170万元柴油款,为此,工程负责人刘必忠以被告荣宝利公司名义向原告提供手写欠条一份。此外,原告还持有被告《临江路基五队材料款分配计划汇总表》照片一张,该汇总表载明被告在柴油项目上对原告应付总价款为17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一笔34.34万元的价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剩余135.66万元柴油款项,截止今日被告仍不予理会。另,因刘必忠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又因临江路工程实际由嘉盛公司中标分包给荣宝利公司施工,故刘必忠、嘉盛公司也应为被告,并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宝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荣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必忠辩称,被告刘必忠只是荣宝利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的所欠款项应由被告荣宝利公司偿还。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嘉盛公司与涉案柴油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荣宝利公司是涉案柴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嘉盛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5月份,被告荣宝利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嘉盛公司将总承包“南京市临江路建设工程施工BT项目五标段(K13+000-K14+090)”分包给荣宝利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道路、排水及相关附属工程等;预计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55天。荣宝利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该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为刘必忠。协议还约定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的供应,均由荣宝利公司自行采购、自行结算;荣宝利公司不得以嘉盛公司的名义租赁或签订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合同,荣宝利公司应承担采购活动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刘必忠作为荣宝利公司受委托人在上述协议书等其他文件上签名,并加盖了荣宝利公司印章。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应荣宝利公司要求,原告向荣宝利公司陆续提供了施工机械所需的柴油。2014年1月30日,刘必忠作为荣宝利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徐金宝临江路工程柴油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元)”。此后,荣宝利公司向嘉盛公司提供《临江路路基五队材料款分配计划汇总表》(下称汇总表)一份,并加盖了荣宝利公司印章,该汇总表表明,荣宝利公司共欠徐金宝柴油款170万元,按计划安排先付徐金宝34.34万元,徐金宝也在汇总表上签名,予以同意。2016年2月5日,荣宝利公司通过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4.34万元。此后,因荣宝利公司一直拖欠剩余柴油款135.66万元未付,故原告以荣宝利公司、刘必忠、嘉盛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总表、分包合同评审表、合同协议书、证明、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宝与被告荣宝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柴油供应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宝利公司一再拖欠原告柴油款,不予付清,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荣宝利公司付清柴油款135.66万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荣宝利公司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必忠是荣宝利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在单位施工期间对外采购柴油,并向供货方出具了欠条,且欠款数额也得到荣宝利公司的盖章认可,刘必忠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荣宝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刘必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荣宝利公司;嘉盛公司虽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柴油款,但此是其受荣宝利公司的指示而为,嘉盛公司本身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故原告要求嘉盛公司也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宝支付柴油款人民币1356600元及利息(以135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9元,由被告荣宝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