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红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红涛,赵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1(-1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涛,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审被告:赵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因与被上诉人江红涛、原审被告赵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我爱我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房屋买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如期筹齐购房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违约方即被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全额退还经纪服务费,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江红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静未发表陈述意见。江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红涛与赵静与我爱我家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将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昔阳里1-5-601号过户到江红涛名下并向江红涛交付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红涛与赵静在我爱我家促成下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江红涛购买赵静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昔阳里1-5-601号私产房,总房款138万元;江红涛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赵静50,000元,剩余房款133万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买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交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制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3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买方或卖方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已支付的经济服务费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经济服务费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合同第3.5条约定,买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则买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资料;如因买方所提供之相关材料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办理的,买方须按照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自确定不能办理之日起20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部房款。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卖方有权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即日起卖方有权将该房产另行转让。江红涛于合同签订当日签署了我爱我家出具的房地产交易告知书,其中我爱我家提供的经纪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中第3条写明:撮合并协助委托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即为我公司完成为委托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当日,江红涛、赵静分别与我爱我家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及《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其中约定江红涛及赵静均应按房屋成交价格的1%向我爱我家支付经纪服务费。《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中写明我爱我家提供的经纪服务内容包括:1.提供与购买房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提供江红涛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3.对符合江红涛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4.指导江红涛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协助查验并接收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6.代办产权过户手续;7.代办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江红涛如约给付赵静定金5万元,同时支付了买卖双方的经纪服务费共计27,600元、评估费1,0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2016年国庆节期间,贷款政策调整,江红涛首付比例需由原定总房款的2成提升至4成。江红涛遂向赵静和我爱我家表示首付款筹措有困难,欲解除《房产交易合同》。经多次协商,2016年11月30日,江红涛与赵静在我爱我家门店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同、由赵静返还江红涛定金,因我爱我家拒绝退还经纪服务费,三方未能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江红涛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江红涛与赵静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赵静已返还定金。江红涛遂放弃对于赵静的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我爱我家返还经纪服务费27,6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我爱我家坚持其已促成江红涛与赵静的合同成立,同时主张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第3.5条的约定江红涛贷款如不能获得审批,应由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以继续履行合同,故我爱我家不同意返还经纪服务费,仅同意返还贷款服务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红涛与赵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江红涛、赵静分别与我爱我家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及《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江红涛因新的住房信贷政策出台造成首付款的提高,买卖双方应协商解决,江红涛与赵静在协商中所提出的各种解决方案均属于协商的范畴,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诉讼中,江红涛及赵静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照准。关于江红涛要求我爱我家返还27,600元经纪服务费的诉请,我爱我家抗辩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第3.5条的约定,江红涛应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以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条款是关于江红涛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办理的约定,而本案是因政策原因导致江红涛不能取得预期八成的房屋贷款,不适用于上述条款的约定。江红涛与赵静的《房产交易合同》虽然成立,但该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继续履行,且在合同签订后仅一周就遭遇限贷政策的事实,经纪服务内容中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签、贷款、过户、腾房等具体交易事宜我爱我家均未实际履行,按照公平原则,我爱我家亦应返还江红涛经纪服务费。综上所述,江红涛要求我爱我家返还经纪服务费27,6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江红涛经纪服务费27,6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总计2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房产交易合同》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履行,故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在合同签订后仅一周就遭遇限贷政策的事实,经纪服务内容中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签、贷款、过户、腾房等具体交易事宜上诉人均未实际履行,按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