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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元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任元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7288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张掖大道南端海峰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5628712-3。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系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任元年,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个体户,住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双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223011982********。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元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任元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武威市凉州区,被告的住所地亦为武威市凉州区,本案应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编号为14SY0063C3758的SY65C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后,下剩货款分期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武威市凉州区,应由武威市凉州区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任元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869元,退还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