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福令、崔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令,崔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增军。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福令与被上诉人崔增军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林伟光、刘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增军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5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到原告处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原告在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认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韩福令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是2006年村委给被告办房权证欠的钱,当时崔增军是村主任,即便办下证来也应该由村委会来找被告要钱。村委原欠了被告与其他五人的钱,2006年2��28日,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幼儿园及大院、围墙抵顶债务。被告向村委提出,村委应当为被告等六人办理房产证,村委答应了,到2006年7月25日,崔增军找到被告说,办房产证需要花钱,说需要21000元,被告说没有钱,等办下证来再给原告钱,于是原告让被告给他打了一张欠条,具体内容是“今欠崔增军21000元”,并注明办完房产证再付款。到2012年3月5日,崔增军给被告打电话,约被告去他家喝酒,酒后他骗被告说,房产证快要办下来了,叫被告拿钱,被告就说没有钱,原告就拿出被告原来打的欠条,说让被告给他另外打一张借条,被告就打了现在这张欠条,被告当时说等办下证来也得2016年才给钱,所以被告就写了2016年12月31日付款,同时原告又把原来那张欠条还给被告。当时一起喝酒的,还有高锡顺,崔培秀,崔培温,韩增新。这个条是原告骗着��告打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平商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不服这两个判决,原审法院认为,(2015)平商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增军、被告韩福令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平度市人民法院���审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到2014年12月31日前付齐”中的“4”是由“6”修改而成。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当场将“6”改为“4”,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写的就是2016,没有改为2014。被告申请对借条中“4”和“6”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情况说明》,“现收到涉案借条传真件,经审查确定,‘4’和‘6’字重叠干扰且笔画短小,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取样量,因此不能受理鉴定”。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移交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韩福令及其他五人与平度市张戈庄镇位家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村委原学校幼儿园13间及大院、围墙抵顶六人债务。崔增军于2004-2007年,担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位家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在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上代表村委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2006年7月25日,原告以为被告办理相关房屋手续为由向被告索要2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崔增军办证款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等办下房权证再付款)欠款人韩福令。2006.7.25”。2012年3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说房产证快要办下来了,让被告另为其出具了借条(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将上述欠条收回,但没有销毁。再查明,被告从未到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办证费的问题。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确认。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位家村民委员会顶账村委办公室房屋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费用,该诉权应当由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位家村民委员会主张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房产手续与该借贷行为的关系,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是由“2016年12月31日”修改而成,原告主张是由被告当场修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平度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关于借据中“到2014年12月31日���付齐”其中的2014应为2016年,约定的期限未到的答辩意见,平度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间尚未到期,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此期间届满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度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增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韩福令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原审认定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在确认借条真实性的基础上,对于争议的还款日期作出认定,并据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办理房屋产权的费用,其上诉主张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鲁02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由生效的(2015)平商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位家村民委员会顶账村委办公室房屋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费用,该诉权应当由平度市白沙���街道办事处位家村民委员会主张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房产手续与该借贷行为的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福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增军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韩福令负担。宣判后,韩福令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位家村民委员会顶帐村委办公室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被上诉人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向上诉人索要21000元办理顶帐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费用,上诉人当时为其出具的欠条,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房产证快要办下来了,让上诉人另为其出具了本案借条,所以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事实,已经(2015)平商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2016)鲁02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二份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审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确认本案争议款项系借款,判决上诉人韩福令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韩福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