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光琼与刘才莉吴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琼,吴至利,刘才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247号原告:黄光琼,女,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良丰(系黄光琼之夫),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荣,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至利,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才莉,女,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光琼与被告吴至利、刘才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良丰、刘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至利、刘才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吴至利因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转角店村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外又借款5万元,共计32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至利至今未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吴至利、刘才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光琼与吴至利、刘才莉夫妇(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重庆市永川区XXX村村民。吴至利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向黄光琼借款,2016年2月5日,双方就此前借款结算后吴至利向黄光琼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光琼现金贰拾柒万元整用于建房,于2017年2月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以房抵押”。后经黄光琼多次催收,吴至利至今未偿还黄光琼款项。审理中,黄光琼陈述该借条中载明的27万元包含了20万元的本金和7万元的利息,该借条系吴至利对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借款现金10万元的本息以及对2013年2月借款5万元(未要求吴至利出具借条)的利息的结算,结算后吴至利将前述两笔10万元借款的借条收回并撕毁。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吴至利口头承诺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且吴至利就2012年11月5日借款10万元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15年4月借款现金1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至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原告就借款的事实仅举示了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吴至利借款10万元的汇款收据和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且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细节与借条金额基本吻合,可知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条中包含2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吴至利于2013年2月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原告陈述2016年2月5日借条中包含了该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5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原告所述,借条中约定的27万元包含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27万元计算利息违反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1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前述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至利、刘才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光琼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至利、刘才莉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涛审 判 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