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陈威与戚天亮、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戚天亮,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3号原告陈威,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喜全,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天亮,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美荣,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威与被告戚天亮、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戚天亮、杨美荣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诉称,2012年9月15日、11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5年9月6日由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条手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戚天亮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戚天亮、杨美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戚天亮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戚天亮,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戚天亮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清,两月后随要随给,借款人:戚天亮,2012年11月30日。2015年9月6日被告戚天亮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威(替我还担保款)贰拾万元整,我保证2015年9月15日前给陈威拉伍拾万元的酒,于2015年12月底前还给陈威贰拾万元现金及利息(利息按担保公司定的来付),陈威把伍拾万元的酒还我,不拉酒过期不还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伍拾万元的酒算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欠款人:戚天亮,2015年9月6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戚天亮拒付。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戚天亮借原告陈威现金170000元,有被告戚天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威要求被告戚天亮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间的不同,利息应分别计算。原告替被告戚天亮偿还担保款200000元,有被告戚天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戚天亮偿还欠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戚天亮在欠条中写明于2015年12月底前还给原告贰拾万元及利息,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戚天亮与杨美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美荣偿还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戚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威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支付)。二、限被告戚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威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戚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