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东宁,赵秀丽,张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像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东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宁,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丽,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军,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置业)、张东宁因与被上诉人赵秀丽、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置业、张东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山,被上诉人赵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达置业、张东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润达置业担保责任解除,张东宁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诉讼费用由赵秀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是张大军,出借人是赵秀丽,担保人是润达置业,张东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张大军、张东宁、润达置业共同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1)经甲方张大军与乙方赵秀丽双方共同约定,甲方张大军向乙方赵秀丽借款肆佰万元整;(2)期满后,甲方张大军向乙方赵秀丽一次性返本息;(3)款到账后,甲方张大军向乙方赵秀丽出具收到手续;(4)双方同意,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5)如果甲方张大军不还本息,甲方张大军愿以本公司中标地块即龙港国际花园开发的项目地面一层门面房每平方米四千元折算抵押给乙方,归乙方所有,并出具相关手续。即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开发的房产为张大军向赵秀丽还本息提供担保。《借款条》也可说明借款人是张大军,张东宁仅仅是以担保人润达置业法人的身份签字。二、润达置业担保责任解除,一审判决润达置业以借款人身份还借款本息,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是一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担保人润达置业主张过担保责任,依法润达置业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保证、禁止流抵等关联法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1、本案被上诉人赵秀丽的主体不适格,借款协议签订赵秀丽不在场,书写借据赵秀丽不在场,该款项是经过别人介绍的,打款也是案外人刘廷元指示其儿子将款打到赵秀丽的账户上350万元,打到赵秀丽的爱人账户上50万元。然后由其夫妻转给上诉人。还款也是由刘廷元和上诉人进行协商还款,双方多次口头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后还款由刘廷元和上诉人照头,不让赵秀丽来。2、利息减半。3、如果用房子抵押,按市场价格抵偿。刘廷元让上诉人分别向赵秀丽和刘红伟账户各转款10万元,作为对刘廷元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赵秀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分别有张大军,张东宁亲笔签名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有答辩人出示的转款凭证,证明答辩人也实际将4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张东宁,该证据的真实性也都经过一审质证。所以,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为担保方而非是借款方的说法,答辩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协议中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方盖章,而非是在担保方盖章,且该盖章行为自愿、有效。第二,借款人之一的张大军作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应对各自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说:上诉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是借款方,而非担保方,应对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三、上诉人张东宁称其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借款还款义务之说法。第一,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方为张东宁,而非是法定代表人张东宁。第二,张东宁在一审庭审中,对4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想办法偿还。第三,该40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张东宁本人。所以,张东宁应为借款方,应为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的答辩,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且所述和答辩人、本案无关。赵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连带偿还赵秀丽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20000元(2014年1月9日-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前,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共同向赵秀丽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条,约定共同向赵秀丽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用期一年。2014年1月10日,赵秀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东宁账户汇款4000000元。经赵秀丽讨要,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均未还款。赵秀丽于2016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根据赵秀丽申请,本院依法对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价值7000000元的房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赵秀丽与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之间有借贷合意,有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故赵秀丽与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赵秀丽于2014年1月10日向润达置业、张大军、张东宁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大军、张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秀丽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大军、张东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40元,由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大军、张东宁负担。二审中,润达置业、张东宁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律师对证人丁某的调查录音一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是刘廷元不是赵秀丽,双方打借款协议和借条时赵秀丽均不在场。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与刘廷元的谈话录音记录2份,证明刘廷元和上诉人就如何还款达成口头协议:1、款的事由刘廷元和上诉人直接照头,不让赵秀丽来;2、借款让息一半;3、降息或者不要息;4、房子按市场价折抵欠款。第三组证据是付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还款20万元,该款项是刘廷元让付赵秀丽10万元,付到刘廷元儿子10万元。第四组证据是借据1张(复印件),证明借款是通过中间人丁某,由刘廷元和上诉人双方协商,多次更改更换借据形成的。被上诉人赵秀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均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电信汇凭证和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没有当事人赵秀丽的签字,和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润达置业从其账户内支付到赵秀丽账户内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系作为借款方的张大军、张东宁、润达置业与作为被借款方的赵秀丽签订,张大军、张东宁共同出具的借款条上也载明“今借到赵秀丽现金共计肆佰万元”,所借款项也是从赵秀丽账户支付到张东宁账户350万元,从赵秀丽丈夫李保周账户支付到张东宁账户50万元,因此赵秀丽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大军、张东宁、润达置业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笔录无被上诉人赵秀丽参加,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中一张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显示的是案外人张龙强向案外人刘红伟转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向赵秀丽偿还的款项,但另一张转款凭证上显示的是2015年2月3日润达置业向赵秀丽转款10万元,虽为复印件,但一审中赵秀丽称“2015年2月3日润达置业向赵秀丽支付利息10万元”,且一审中赵秀丽将该转款凭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应予认定,由于上诉人欠付利息,故依法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原审判决未认定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0万元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大军、张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秀丽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在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如果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大军、张东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东宁负担56540;由赵秀丽负担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40元,由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大军、张东宁负担61540元,赵秀丽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