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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令文与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曾令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被上诉人曾令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货款2658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章为资料章,不具有合同效力,其中亦无经授权的经办人员的签字,曾令文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述合同并非有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案外人刘云伦与其并无劳动关系,其出具收方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案涉劳动合同存在明显效力问题;3.曾令文一审中提交的1份转账凭证所对应款项并非货款,佳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员向其支付货款,不能视为佳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刘云伦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不予认可,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曾令文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一审中举示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对双方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冲抵,是佳成公司对货款的支付;2.案涉资料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刘云伦与佳成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对该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属于佳成公司内部关系。故在结算单上加盖该资料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佳成公司承担。曾令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成公司给付购买的石子、石粉欠款265839元及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佳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佳成公司中标原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包的原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2015年4月27日,佳成公司(甲方)与曾令文(乙方)签订《石子、石粉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中标的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碎石,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按时、足额将上述建材运至甲方位于侣俸志和村搅拌场,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甲方需要供货,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二、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碎石,四轴货车运送碎石按45元/吨进行结算,两轴货车运送碎石按49元/吨进行结算。供货过程中若遇普遍性的建材价格上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步执行新的价格……四、碎石、石粉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月底前双方完成账单核对工作,甲方于次月10日前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五、双方结账时,以核对的账单为准。甲方加盖佳成公司九标段资料专用章,乙方由曾令文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5日,佳成公司向曾令文出具《供货结算单》,经结算: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6日,碎石7121.44吨,单价45元,金额320464.8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碎石63.17吨,单价49元,金额3095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碎石939.54吨,单价45元,金额42279元,以上合计8124.15吨,合计金额365838.80元。供货人曾令文签字并捺印,收货单位加盖佳成公司九标段资料专用章。2015年11月5日,刘云伦向曾令文出具收方单一张,对曾令文供应的石子、石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365839元。2015年12月17日,曾令文收到货款10万元,实际未付货款为265839元。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刘云伦(乙方)与佳成公司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加盖佳成公司九标段资料专用章。审理中,一审法院在(2017)渝0151民初281号案中依法调取了佳成公司2014年8月6日向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启用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函》,该函载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仅限与本项目工程相关计量支付文件、技术资料的签发,用于其他的一律无效,印模附后。一审法院向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该函原件,该局经查找无该函件。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曾令文的申请,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渝0151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佳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应收工程款27.5万元予以冻结,曾令文交纳保全费1895元。庭审中,曾令文变更诉讼请求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11日,案件保全费变更为189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曾令文向佳成公司出售石子、石粉,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资料专用章”是否能够代表佳成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佳成公司向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资料专用章仅限与项目工程相关计量支付文件、技术资料的签发,用于其他的一律无效。但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该函原件,佳成公司亦未对该函公示或登记备案,且佳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曾令文签订合同时,曾令文知晓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该资料专用章虽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但佳成公司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案涉工程亦是佳成公司实际承建。佳成公司在与曾令文签订买卖合同、结算、与刘云伦签订劳动合同等均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因此使用该资料专用章与曾令文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应当视为系曾令文与佳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所做的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佳成公司承担。从结算单看,佳成公司欠曾令文货款365839元,曾令文自认2015年12月17日收到货款10万元,实际未付货款为265839元。故对曾令文要求佳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658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曾令文与佳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佳成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曾令文货款,佳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曾令文要求佳成公司以265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佳成公司支付曾令文货款265839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以265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减半收取2643.5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4538.5元,由被告佳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佳成公司举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承诺书等一组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张甲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且张甲平承诺在任期间如出现任何经济或法律问题,一概由其承担,与佳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由案外人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佳成公司就其未在一审中举示该证据未充分说明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结算单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曾令文实际进行了供货,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佳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劳动合同中的“资料专用章”效力问题。基于佳成公司就该资料专用章专门向有关主管机关出具了公函,对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可,加之其未对该公函公示或登记备案,且该资料专用章亦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故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曾令文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无法知晓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而在佳成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中载明“该章限与本项目工程相关计量支付文件、…的签发,…”,且佳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承建。据此,在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劳动合同均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佳成公司与曾令文是购销合同的买卖相对方、结算单系双方就购销合同履行所作的结算,佳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另,曾令文一审中关于佳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确认,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佳成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并非货款,其未授权人员向曾令文支付货款,该支付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旭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