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绍芝与王绍航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芝,王绍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073号原告:王绍芝,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华(系王绍芝之妻),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系王绍芝之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绍航,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绍芝诉被告王绍航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华、王大鹏、被告王绍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房后的小棚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6月份,被告私自在原告屋后搭建小棚,该小棚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窗户通风、采光及排水。被告王绍航辩称:我于2014年农历6月初5建小棚时,是经过原告王绍芝同意的,且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和排水,我不同意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双方的房屋均于1970年左右建设。2014年7月1日,被告在自家门前道路上擅自建一小棚。2014年8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村镇建设办公室通知被告王绍航:其擅自建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限15日内拆除。2016年8月10日该办公室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至今未拆除违法建筑,且经多次调解无果,建议当事人自行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小棚位于自家街门前以西,北面搭在自家院墙上,南面用水泥空心砖砌墙,东西长为12.20米,南北宽2.13~2.91米,与原告房屋同高;小棚的彩钢瓦南端与原告房屋瓦片北端齐平,相距0.35米;原始排水沟宽0.76米。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所建小棚与原告住房同高,且距离过近,已明显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且该小棚为违法建筑,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小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建小棚,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且是经原告同意而建,不符合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妨碍原告王绍芝通风、采光的小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