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夫平与李凤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夫平,李凤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910号原告:马夫平,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皇,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夫平与被告李凤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凤皇支付货款130300元及利息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锤头的毛坯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18日、4月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20500元、948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共计49000元),证实被告所欠原告金额为1303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李凤皇应诉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凤皇经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马夫平提供的由李凤皇出具的欠条、借条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凤皇多次购买马夫平的锤头毛坯件,未结清货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李凤皇向马夫平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款数额20500元、94800元,并约定欠款自2015年11月起按每1万元每月150元计息。94800元的欠条中载明“2015年2月18日以前账已结清,以后出了2015年2月18日前账单作废”。2015年4月8日,李凤皇再次赊欠马夫平价值15000元货物,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综上,李凤皇累计欠付马夫平货款130300元,经马夫平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马夫平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李凤皇支付15000元货款利息。本院认为,李凤皇与马夫平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凤皇尚欠马夫平货款130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为证,予以认定,李凤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马夫平要求李凤皇支付货款130300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货款948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夫平自愿放弃15000元的利息,系自由处分个人权利,予以照准。李凤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夫平货款13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10元,由被告李凤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