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良芬与舒其洪、被告舒园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芬,舒其洪,舒园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943号原告:张良芬,女,生于1982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敏,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古琳,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其洪,男,生于1947年8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舒园斌,男,生于1977年5月2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张良芬与被告舒其洪、被告舒园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其洪、被告舒园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925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罗城农贸市场从事小百货生意,与被告舒园斌的羊肉汤摊位相邻。被告舒其洪系被告舒园斌之父,在被告舒园斌的羊肉摊位上帮其卖羊肉汤。2016年11月24日早晨8:00左右,原告在摆摊时,被被告的羊肉汤将右小腿烫伤。烫伤后被告舒园斌将原告送到荣县的水池村黎家门卫生室治疗,治疗一个多月后,原告病情没有得到缓解,原告只好到犍为县罗城中心卫生院医治,治疗35天后出院休养。治疗期间被告舒园斌给付了荣县的医疗费和犍为县罗城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舒其洪辩称:羊肉汤摊位是我的,我在舒园斌处买羊肉去卖。烫伤原告是事实,但我们是一直在配合原告治疗,送到荣县水池村黎家门卫生室治疗也是原告要求的。治疗一个多月后,原告的伤已好得差不多了,来找我协商,并到我摊子上来闹事。后经罗城派出所协调,又去住院治疗。在荣县水池村黎家门卫生室治疗的费用是我出的,另外,去罗城卫生院治疗当天,我支付了1000元。被告舒园斌辩称:原告烫伤是事实,但羊肉汤摊位是父亲舒其洪的,舒园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要求在哪里治疗,就送她去哪里治疗,因为我方积极配合,所以原告的伤情得到了控制和好转,原告在2016年12月21日开始就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但是原告多次来舒其洪摊上闹事,当时派出所来协调,原告去住院,我们就交了1000元给派出所用去原告住院。因为原告方来摊位上闹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其洪与被告舒园斌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4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摆摊时,被相邻羊肉摊位的舒其洪以羊肉汤将右小腿烫伤,被告舒其洪随即将原告送到荣县的水池村黎家门卫生室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治疗一个多月后,原告伤情好转。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因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经犍为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协调,原告张良芬继续到犍为县罗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舒其洪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421.76元。原、被告经犍为县司法局罗城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24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荣县水池村黎家门卫生院机构处方笺,原告在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犍为县司法局罗城司法所调解笔录、犍为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舒其洪在进行日常经营时未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失手烫伤原告张良芬,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舒园斌承担赔偿责任,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园斌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也未证明舒园斌与舒其洪形成劳务关系,从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舒其洪主张原告于2017年1月2日与被告协商时候伤情已治愈,故相关赔偿时间节点的计算应计算至2017年1月2日时止,但根据犍为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住院病历均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2日前伤情尚未治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时间节点的计算应以相关书证所记载的时间为起止。综上,原告因此次烫伤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42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875元,对原告主张计算未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从事小百货生意,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36218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74天,误工费为7444.8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虽然之前没有住院治疗,但根据伤情仍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4天,原告主张按92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故对原告起诉护理费6808.8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649.8元,其中被告舒其洪垫付了1000元,被告舒其洪还应当赔偿原告张良芬166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其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良芬因被舒其洪烫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649.8元;二、驳回原告张良芬对被告舒园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池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