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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孙风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47号原告:李桂英(反诉被告),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家豪,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芹(反诉原告),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孙凤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孙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691.86元,误工费14863.16元,护理费45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14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共计77610.98元;2.判令被告按77610.98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右手环指被被告打伤后遂入莱西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四0一医院)治疗11天。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出院后90日,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孙风芹辩称,对纠纷发生的事由不认可,是因为李桂英无故谩骂我导致纠纷,李桂英回家拿出打气筒,用打气筒打我,双方在争夺打气筒的过程中,发生接触,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并不存在我殴打李桂英致伤的事实,原告在打砸我家大门时,自己造成损害,应自己承担责任。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孙风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李桂英赔偿我误工费、医疗费500元。后孙风芹变更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桂英赔偿反诉人孙风芹医疗费6095.2元、误工费248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535.2元。李桂英对孙风芹的反诉辩称,被答辩人系违法行为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是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53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7日7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时,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追原告至原告家门洞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环指致伤。伤后,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3.左腕部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胸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19.0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8月2日,原告至四0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161.52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环指中节基底撕脱性骨折(右)。出院医嘱:1.换药3天/次至术后2周;2.术后4-6周拔除金属骨针;3.术后2周检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13日,原告至四0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4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至四0一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108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至四0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2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至四0一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7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至四0一医院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131.3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诊察,花费医疗费721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诊察,花费医疗费55元。2016年12月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出院后90日,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桂英右手环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桂英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被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涛护理。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望)行罚决字[2016]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桂英与孙风芹在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李桂英家门洞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桂英的右手环指被孙风芹打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风芹罚款5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上肘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8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胃肠检查报告单诊断结论:××、胃下垂,建议治疗后复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结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结论:目前肝胆胰脾声像图未见明显异常,花费医疗费111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83.3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67.6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94.60元。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38.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40.9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75.3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3.4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20.9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因××、胃下垂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1.6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日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抑郁症、××,花费医疗费333.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93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因头痛头晕、睡眠不佳买解郁丸花费药费522.6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因头痛头晕、睡眠不佳买解郁丸花费药费201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因头痛头晕、睡眠不佳买解郁丸花费药费160.8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因头痛头晕、睡眠不佳买解郁丸花费药费160.8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因头痛头晕、睡眠不佳买解郁丸花费药费160.8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因头痛头晕、睡眠不佳买解郁丸花费药费160.8元,以上药费共计136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可以认定。虽然原告经法院委托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但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与第一次一致,因而原告第一次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辩称系原告在打砸被告家大门时,自己造成损害,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参与打砸被告家大门,手指受伤系原告自身造成,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责任较大,原告的过错责任较小,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7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住院11天+鉴定意见90天),误工费为7676元(76元/天×101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76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56元[76元/天×(住院11天+鉴定意见2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14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记载时间与其住院治疗往返时间不符,且无具体往返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3460元(1673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283.1元[(23641.86元+220元+7676元+2356元+500元+33460元)×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被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211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花费药费1366.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因其与原告间的争执所致,对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及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风芹的损失:医疗费82元,事发当天,被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6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由原告李桂英赔偿35.6元[(82元+76元+20元)×20%]。综上所述,原告李桂英应赔偿被告孙风芹各项经济损失35.6元,被告孙风芹应赔偿原告李桂英各项经济损失542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各项经济损失54283.1元;二、原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风芹各项经济损失35.6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英对被告孙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孙风芹对反诉被告李桂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反诉费319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559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1508元,由被告孙风芹负担5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审 判 员  张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