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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叶礼明与清远市华砼建材有限公司、张国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明,清远市华砼建材有限公司,张国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039号原告:叶礼明,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华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华泰大厦C座801号。法定代表人:卓越恒。被告:张国松,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礼明诉被告清远市华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砼公司)、张国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礼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被告张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礼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华砼公司驻广州市华砼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车队,担任司机职务,基本工资5000元一个月,但工资没有按月发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平时通过张国松以预支工资方式支付部分工资,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原各购买社保。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在沙埔劳动所调解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文件第四、五条等规定,本案两被告属于适格被告主体,应连带承担本案赔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3.1-9.5)10835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0000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2016.3.1-9.5)加班费10000元;5、判决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4.1-9.5)35835元;以上合计为66670元。被告张国松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1、我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只能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我雇佣,在我车队担任司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我并未拖欠工资、加班费,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6年3月1日开始,原告到我的车队担任司机工作,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的保底工资为4500元(工作量为80车以内),超过80车每车提成50元,超过100车每车提成60元;4月份以后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另加提成(提成方式同上)。原告平时的工作由车队长或者我安排,没有固定考勤,有货拉就会安排司机拉货。2016年8月27日,原告提出离开车队。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我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25200元(其中应扣除伙食费200元、电费100元、代原告偿还借款1600元)。在原告提供的《劳资纠纷调解表》中,原告确认预支工资2.3万元。因2016年8月7日至8月19日原告的车被城管部门扣留,加上原告提出离开车队的时间是8月27日,导致原告8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4天,拉混凝土只有38车,远达不到80车的月工作量,我认为8月份支付3000元工资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华砼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华砼公司是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车主。叶礼明于2016年3月1日受雇于张国松,在张国松经营的车队任司机,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由张国松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在叶礼明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记载:运输车号34801,司机叶礼明。庭审中,叶礼明称入职时张国松说其是华砼公司的老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保,2016年8月27日张国松叫其不要做了,28日开始没有出车拉货,回车队等工资,因一直没有结算工资,从9月5日开始没有回车队。张国松称其出资购买车辆组成车队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因属特种设备不能由个人从事该业务就挂靠在华砼公司名下,车队没有领取牌照,含司机工资在内车队所有费用都是由其个人支付,其本人每年向华砼公司交纳挂靠费;叶礼明并非由华砼公司雇用,而是其雇请的司机,叶礼明在2016年8月27日运货后说不来上班了,从28日开始没有上班。叶礼明的工资由保底工资+提成构成,其工作期间每月运输次数均没有超过80车。叶礼明、张国松口头约定:3月份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4月份起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运输次数在80车以内的按保底工资计算,超过80车的按50元/车提成,超过100车的按60元/车提成。张国松没有按月发放工资给叶礼明,至其离职仍有部分工资未结清。张国松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3月份工资4500元,之后多次通过微信先后转账18800元,合计已发放工资23300元给叶礼明。该事实有张国松提交的转账记录为证,叶礼明确认收到工资23300元。此外,张国松还主张代叶礼明归还了其向其他同事借款1600元、支付电费100元和餐费200元,共1900元。叶礼明对该代付款1900元不予确认。2016年9月1日,叶礼明到沙埔劳动所进行投诉,要求张国松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13日,叶礼明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华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835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加班费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35元,张国松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其与华砼公司、张国松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3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134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叶礼明本案的所有仲裁请求。叶礼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叶礼明与华砼公司、张国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叶礼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理?对于劳动关系问题,叶礼明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在张国松的车队做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叶礼明主张其与华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入职该公司或接受该公司管理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交的行驶证仅能证明华砼公司是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据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叶礼明受张国松雇请从事运输工作,但张国松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因此,叶礼明与张国松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叶礼明主张其与华砼公司、张国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叶礼明请求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用工义务。依前所述,叶礼明与华砼公司、张国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华砼公司、张国松无需向叶礼明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问题,叶礼明主张工作至2016年9月5日,张国松主张叶礼明工作至2016年8月27日,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确认叶礼明最后出车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且叶礼明到劳动所投诉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本院认定叶礼明在张国松车队处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止。叶礼明受张国松雇请从事运输工作,提供了劳务,张国松作为雇主理应向叶礼明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叶礼明每月运输次数没有超过80车次,也没有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叶礼明2016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应为29500元(4500元+5000元×5个月),扣减其已收取该时段工资23300元,张国松还应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元(29500元-23300元)给叶礼明。叶礼明否认张国松代其垫付款项1900元,张国松就其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国松主张该1900元应在工资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华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6200元给原告叶礼明。二、驳回原告叶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