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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乐汉、李振芝与李荣艳、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乐汉,李振芝,李荣艳,刘某1,刘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1472号原告:贾乐汉,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振芝,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艳,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沙湾县村民。被告:刘某1,女,2004年1月24日出生,住沙湾县。被告:刘某2,男,2012年4月9日出生,住沙湾县。原告贾乐汉、原告李振芝与被告李荣艳、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贾乐汉、原告李振芝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乐汉、原告李振芝撤诉。案件受理费5229元,经本院批准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